编者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禁止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行为,否则主管部门有权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因此,燃气经营业务中的许可证以及相关特许经营权是禁止转让、出租的。
本期分享案例即涉及前述行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将A公司经营的天然气经营业务交由B公司托管,B公司需支付费用。同时约定,托管事项交接:天然气经营资格,包括但不限于区域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燃气经营许可证及有效期内压力容气检验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与经营有关的一切必要证照和资料。
依据前述禁止许可证以及特许经营权出租的规定来看,A公司与B公司签订《托管协议》是存在不合规嫌疑的,因为虽然名为“托管”,但实际上是将相关资产及其经营权利进行出租。
但是,两家公司的做法非但没有被主管部门制止,反而得到了支持。A公司与B公司按照约定共同将该《托管协议》到所在地县住建局进行备案,并征得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办理了相关资格移交手续。
本期案件中,双方的争议并不在燃气经营许可证以及特许经营权是否可以出租上,而在于托管费用的支付。在双方完成手续交接后,B公司也如约支付了一年的费用。但是后来A公司由于负债等问题,导致其部分资产被法院执行移转给了第三人,B公司又因债权债务的关系,与第三人签订《抵债资产转让协议书》取得了前述资产所有权。后经多次资产流转后,B公司取得A公司全部房产、土地、燃气管道、沟槽、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此后,B公司未再支付托管费用,但A公司认为B公司仍需支付托管费。A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期间A公司特许经营权已被政府取消,同时B公司与政府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注:特许经营协议显示,经A公司与B公司申请,甲县人民政府解除与A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协议;甲县人民政府与B公司签署本特许经营协议】,A公司丧失了在该县经营管道燃气的权利,同时于2022年9月7日B公司取得了A公司的全部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故《托管协议》于2022年9月7日法定终止。A公司主张未被支持。
01 当事人
上诉人:A公司
被上诉人:B公司
02 案件事实
2021年5月3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托管协议》,A公司将其天然气经营业务交B公司托管。期限3年,托管标的:1.A公司天然气经营业务;2.A公司车辆2台,托管费用每月6万元。托管事项交接:天然气经营资格,包括但不限于区域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燃气经营许可证及有效期内压力容气检验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与经营有关的一切必要证照和资料。托管后,B公司向A公司交纳了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间一年的托管费。
2021年下半年和2022年1月份,B公司先后将托管协议中的托管标的之一的A公司的1辆小型货车和1辆面包车返还给A公司。2022年3月4日B公司依据甲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21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取得原A公司所有的位于甲县经济开发区三处固定资产、幢号为16-1-169的办公楼、两幢无籍房、一宗工业土地使用权。
2022年9月7日,B公司与呈帆公司签订《抵债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呈帆公司依据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5执150号之一裁定书取得的A公司全部燃气管道、沟槽、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详见抵债资产清单及(2021)吉05执150号之一裁定书)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该协议当时按约履行完毕。至此A公司的所有资产全部归B公司所有。
B公司于2021年7月8日与甲县人民政府签订《吉林省甲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3.1条款约定:“特许经营权授予(1)经A公司与B公司申请,甲县人民政府解除与A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协议;甲县人民政府与B公司签署本特许经营协议。(2)本协议签署20日内,甲县人民政府向B公司发往特许经营授权书,并向社会公布。”该协议3.2条款约定:“特许经营权期限 本协议之特许经营权有效期限为15年9个月,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37年4月22日止。”该协议3.3条款约定“特许经营权地域范围为甲县行政管辖区域内的15个乡镇和经济开发区”。
而后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B公司给付托管期间的拖欠费用48万元;2.依法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违约金4.8万元(拖欠费用的10%)。一审法院认为”此时,A公司的所有资产全部归B公司所有,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不再具有履行的必要,双方应解除协议。”故仅支持B公司应承担自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7日的托管费。托管协议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4.8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03 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此时,A公司的所有资产全部归B公司所有,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不再具有履行的必要,双方应解除协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只有B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双方应解除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明示双方当事人,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否则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双方应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直接认定双方解除合同,并以此判决托管费的履行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A公司是甲县天然气特许经营单位。2021年5月31日,因业务经营需要,经双方协商签订《托管协议》,A公司将天然气经营业务交由B公司托管,托管期限3年。托管期间B公司每月支付A公司留守人员工资及费用6万元;
2.天然气经营业务是特许经营权,属于无形资产,双方托管的标的是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业务不是实物资产。《托管协议》第一条约定:“托管标的为A公司天然气经营业务。”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双方共同对天然气经营业务进行签章确认。同时A公司将天然气经营资格,包括但不限于区域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燃气经营许可证及有效期内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与经营有关的一切必要证照和资料一并移交给B公司,共同到县住建局办理相关资格移交手续。”这两条说明双方托管的标的物是无形资产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与实物资产无关,并不是经营天然气所需的实物资产(包括设备、管道、土地、房屋等);
3.因经营天然气需要有资质的公司和各种证照一致,其中包括上岗人员资格证、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特许经营权证等必须与经营的法人公司一致。为此,《托管协议》在第五条托管事项的交接中特别说明双方共同到县住建局办理相关资格移交手续。随后,双方按照约定共同将该《托管协议》到甲县住建局进行备案,并征得甲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办理了相关资格移交手续。这也充分说明双方托管的标的是天然气特许经营资格,不是实物资产。同时也说明B公司取得天然气经营是依据《托管协议》取得,并不是政府授予所得;
4. 2021年5月31日签订《托管协议》后,双方进行办公和人员交接,B公司从6月1日开始天然气经营业务并给付了当月的托管费,2021年7月8日双方办理了天然气资格移交手续。2022年3月,B公司在执行A公司过程中,甲县人民法院裁定A公司的实物资产7个构筑物、21套机器设备、4处管道沟槽、办公楼、两套无籍房、土地使用权共计作价19356546元以物抵债。这些实物资产是经营天然气业务必备和主要的设备,并且占实物资产的70%,完全具备经营天然气业务的实际条件。2022年3月4日,B公司为A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现B公司以流拍价接收拍卖物,B公司承诺在托管期内按时按约定给付A公司托管费,不用托管费抵偿A公司欠B公司的剩余及其他债务。”B公司按此承诺继续支付托管费。B公司在已取得经营天然气所需必备和主要的实物资产情况下,依然同意继续履行《托管协议》,这再一次证明双方托管的标的是天然气特许经营业务,与实物资产是否是B公司所有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
04 被上诉人辩称
B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内容中未判决双方应解除托管协议,而只是在本院认为中阐述“A公司的所有资产归B公司所有,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不再具有履行的必要,双方应解除协议。”这不属于程序违法,而这一认定和阐述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2021年5月31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因之后的2022年3月4日B公司依据甲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21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取得原A公司所有的位于甲县经济开发区三处固定资产、幢号为16-1-169的办公楼、两幢无籍房、一宗工业土地使用权,后又于2022年9月7日,B公司依据与上海呈帆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呈帆公司)《抵债资产转让协议书》,取得A公司全部燃气管道、沟槽、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至此,B公司已完全取得A公司全部资产的所有权,依法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法定合同终止之情形。另外,B公司以不再向A公司履行托管费的实际行为,向A公司表达了因出现法定合同终止情形而终止托管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在一审诉讼的答辩状中也明确表达了协议因出现法定情形已自然终止的意见。因此,一审判决中阐述双方的托管协议不再具有履行的必要,双方应解除或终止协议,不属于违反法律程序。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A公司在上诉状中一再强调的是“托管标的是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与实物资产无关”。而事实上,天然气经营业务就是与经营天然气经营业务有关的实物和资产。离开实物和资产谈天然气经营业务就是无根之木,与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均相违背。
首先,按A公司所称托管标的之天然气经营业务指的是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话,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依法客观上不能成为本案合同之标的。另外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属于前置条件,即经营天然所业务,依法应先审批取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后才能开展天然气特许经营业务,因此双方签订《托管协议》之前的2019年4月30日,B公司已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所以从天然气经营资质上来讲,也不需要像A公司所称的需要托管天然气特许经营权。
再有,B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又与甲县人民政府签订《吉林省甲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综上所述,燃气特许经营权是政府依法授予取得,依法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更不能所谓的托管。双方约定的托管标的字面上是天然气特许经营业务,其实指的是A公司所有的与天然气经营业务有关的设施设备及固定资产,而不是燃气特许经营权,因为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依法不得擅自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出租托管等,若像A公司所述托管协议的托管标的指的是燃气的特许经营权,则该托管协议应属无效。因此,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托管协议》后,2022年3月4日B公司依据甲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1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取得A公司的三处固定资产、办公楼、两幢无籍房、一宗工业土地使用权,后又于2022年9月7日与呈帆公司签订《抵债资产转让协议书》,取得A公司所有的全部燃气管道、沟槽、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至此A公司的所有资产全部归B公司所有。天然气经营业务有关的全部设施设备和资产及相关资质证书,均归B公司所有。因此双方之前签订的《托管协议》,因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法定情形而自然终止,无需继续履行。
05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标的为A公司天然气经营业务,即B公司依托A公司的资产经营A公司在甲县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业务。2021年7月8日,A公司丧失了在甲县行政区域内经营管道燃气的权利。2022年9月7日,B公司取得了甲公司的全部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故《托管协议》于2022年9月7日法定终止。一审法院判令B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7日2个月零7天的托管费13.4万元正确。A公司主张B公司向其支付2002年7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托管费4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B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8万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06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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