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征求意见截止到3月28日。此次《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在去年草案的基础上也进行了增加和调整。
云南省现行有效的《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是1998年云南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虽有过修改,但年代久远,且当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尚未制定,已无法完全适应云南当地燃气发展和管理的客观需要。而云南省内如《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燃气管理办法(试行)》也处于缺乏省内上位法、年代久远的尴尬境地。此次立法不仅可解云南省燃气管理立法更新的燃眉之急;作为地方性法规,其在效力位阶上更高;也使得将来云南省内各地方的燃气管理立法“有法可依”。
《草案修改稿》首次明确云南省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现行《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并未明确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企业,向社会公示后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且对特许经营的中期评估作了规定。还规定提高天然气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燃气管理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部门、居民用户燃气价格调整的听证制度、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燃气设施的维修收费、燃气安全事故预防预处理等方面也作了详细规定,一起来看看。
以下为正文:
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用户专有燃气设施,并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维护、抢修作业;
(八)损坏和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
(九)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
(十)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
第四十一条 燃气使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装置。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新建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自动切断装置。
【编者注:该条规定了除了吸收新《安全生产法》中对餐饮经营单位应安装燃气报警装置的规定外,还规定新建住宅应安装自动切断装置。但关于切断装置的安装费用是否纳入房产开发建设成本抑或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该条规定未予明确。】
第四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操作维护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三条 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需要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者拆除的,接受委托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价格构成依据,实行明码标价,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由燃气经营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双方协商,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和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当地气源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并适应高原地区使用特点。
第四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其职业技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专业培训合格。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资料。
第四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燃气设施所有者、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设施所有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进行现场指导,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所有者、燃气经营企业,并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并按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及时组织抢险、抢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设施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定期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有违反安全管理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立即停止危及燃气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整改。燃气用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等保障安全的措施,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移送有关部门。
燃气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恢复供气。
第五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抢险、抢修、保供等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按规定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七项规定,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抢修致使燃气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场站、加气站、供应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用户专有燃气设施、建筑区划红线内用户专有燃气设施以外的燃气设施等。
(二)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使用管道燃气且燃气计量表安装在户内时是指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安装在户外时是指燃气管道进户后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含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使用瓶装燃气的是指气瓶角阀后燃气设施(含减压阀、连接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等)。
【编者按:该条区分了燃气计量表安装在居民户内、户外两种情况下的用户专有燃气设施范围。需特别注意,燃气计量表安装在居民户外的(比如楼道内、楼外侧),则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仅包括燃气管道进户后的户内燃气设施部分。】
(三)燃气用户是指燃气使用人,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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