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上述两规定中都提到“不具备安全条件场所”,对于燃气经营者与燃气用户、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是否有所区别?对此问题的理解,决定不同主体须遵守安全规范的相关适用问题。
针对此问题,住建部作了专门回复,明确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储存、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各自须遵守不同的规定。燃气经营者须保证燃气储存场所符合安全条件,遵守的规范是针对工艺、间距、消防配置、调压设施、自控仪表、防火等安全要求。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须保证燃气用户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遵守的规范是针对通风、燃具设备、安装位置、附属设施、排烟、防火等安全要求。
关于燃气经营者与燃气用户、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不具备安全条件场所”储存、使用燃气的法律责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也有明确规定。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则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则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正文:
咨询问题: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中的“不具备安全条件场所”应当如何理解?
是否对“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不同的要求?
燃气行政执法实践中可从哪些方面判断场所是否具备安全条件?
住建部回复:
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储存、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有明确严格的规定。
1. 关于“燃气经营者”的燃气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55009-2021的“第4章燃气厂站”、《城镇燃气设计规范(2020年版)》GB 50028-2006的“第6章燃气输配系统”和“第9章液化天然气供应”、《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 51142-2015、《压缩天然气供应站设计规范》GB 51102-20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GB 50016-2014等国家标准规范提出了工艺、间距、消防配置、调压设施、自控仪表、防火等安全要求。
2. 关于“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燃气用户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55009-2021的“第6章燃具和用气设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2020年版)》GB 50028-2006 的“第10章燃气的应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GB 50016-2014等国家标准规范提出了通风、燃具设备、安装位置、附属设施、排烟、防火等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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