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燃气公司取得特许经营权后,由于享有权利期间较长,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经营上的垄断性与收益上的稳定性,这也保证了燃气公司持续稳定经营,实践中也存在燃气企业为获取贷款而将燃气收费权作为权利向金融结构进行质押的情形。一旦燃气公司经营不善出现债务危机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是否可以就燃气收费权申请强制执行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第4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对相关实践操作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但还有其它问题值得思考,比如:处置燃气收费权是否仅指将燃气收费权本身进行司法拍卖,还是指可将燃气特许经营权整体进行强制转让?处置是否需要征得行政主管机关的同意?是否需要出于保证燃气公司正常经营的考虑而在执行燃气收费权时为燃气公司预留必要费用?今日的文章从法官的角度对燃气收费权的执行问题进行解读,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本文中对于燃气收费权处置方式的分析不代表现在全国都适用此处置方式,各地可能存在差异。
正文:
燃气收费权具有财产属性 依法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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