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破坏是引发燃气爆炸事故的常见原因之一,今天我们讲处理第三方破坏的主要法律依据。
我们先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7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这一条规定其实是规定了燃气设施保护的一个基本制度,涉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企业、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
我们在前面的课程强调过,建设单位应当是这里面最重要的义务主体,然而实务中其责任经常没有得到应有的落实。
我们后面有专门的模块解析《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配套的法律法规,这里不再赘述。
我们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燃气设施保护义务的其他法律依据。
根据《建筑法》第40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筑法》及配套规定对施工单位也有相关要求。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所以,在处理第三方破坏事故的时候,也应当检索建筑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
不仅是上面提到的几条规定,关于转包、分包以及资质要求等规定也应当关注。大量的第三方破坏事故表明,违法转包、分包以及没有资质施工都是第三方破坏的常见原因。
比如说资质的问题。
根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第1款: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款: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比如说违法转包分包的问题。
《建筑法》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建筑法》第29条第2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3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第三款: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还有一个常见的问题是没有技术交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接下来,我们重点聊一下《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
当我们阅读第三方破坏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时候,我们会看到,政府主要是依据《安全生产法》以及配套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进行处理的。
也有一些事故调查报告会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列为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之一。但整体而言,是偏向按照《安全生产法》的制度框架和思路来处理的。
我们看一下《安全生产法》有哪些规定是经常出现在第三方破坏的事故调查报告里面的。
首先是关于单位责任的规定,常见的是《安全生产法》第4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这一条常见于追究单位责任的时候,因为很多单位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
然后是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常见的是第5条和第18条。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此外,燃气行业相关的单位还可能涉及《安全生产法》第21条,根据该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常见于事故调查报告的,还有关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25条第1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这一条需要注意的是要做好相应的记录,要能够证明已经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再往下看,就是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签订问题。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此外,还应当关注应急救援方面的规定。
事故调查组在分析燃气公司是否存在问题的时候,都会关注燃气公司的应急救援是否到位。我们看下都涉及哪些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80条第2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除了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之外,其实处理第三方破坏还涉及民法典方面的规定,比如索赔的时候;也涉及刑法方面的规定,比如有涉及刑事犯罪需要定罪量刑的时候等等。具体可以结合一些司法判例进行研究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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